一、争议问题
1.近年来,针对公路超限超载治理,各地加大科技治超力度,加快启用治超非现场执法系统,使用不停车检测系统。但在治超非现场执法过程中,由于其执法模式和现场查处执法模式的不同,不断出现对其追诉实效和知情权的争议问题。
2.争议焦点:一是非现场执法中执法机构并未当场对货车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处罚,是否可以认定为剥夺了涉嫌违法行为人核实超限的权利问题。二是执法机构未及时(违法行为发生后30日内)告知并送达《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告知书》,但在2年内依法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可以认定执法程序错误、对该违法行为不得再行处罚。三是省级部门文件关于告知期限(30日)的规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判定标准,是否属于审判的法律渊源。
二、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六十九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七十七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3.某省出台文件规定:“对治超非现场数据信息经审核确需进行处罚的,应当在30日内(含审核时间)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坚决防止逾期告知。经审核确需进行处罚的,应当在30日内制作《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告知书》,按规定及时告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并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
三、案例分析
1.基本案件:2019年12月3日23时3分,经非现场超限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发现,XX号货车在国道G244线1604Km+200m处超限运输行驶,该车轴数为4轴,车货总重46.4吨,限重31吨,超限15.4吨,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20年3月10日,执法机构对货运公司违法行为予以立案,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2020年4月1日,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但未接受处理。2020年4月20日,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2020年6月24日,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7500元,同时告知了当事人救济途径,并于2020年9月25日送达货运公司。2020年10月12日货运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货运公司)观点:被告(执法机构)并未当场对货车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处罚,剥夺了原告核实超限的权利。也未及时告知原告,直到超限次数多了,六个月后才告知,导致原告并未及时止损纠正。原告对被告(执法机构)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无法核实被告内部审批事项情况。事发时间太长,原告无法核实其超限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执法机构)观点:2020年3月10日,被告对原告2019年12月3日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2020年4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成对违法事实无异议,但未接受处理。2020年4月20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2020年6月2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7500元,同时告知了当事人救济途径,并于2020年9月25日送达原告。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4.法院观点:一是关于非现场执法(模式)是否存在剥夺原告核实超限的权利问题。法院认为:执法机构可以现场执法对违法行为者进行处理,也可以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非现场执法对违法行为者进行处理,只是执法的方式不一样。而本案被告(执法机构)是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对原告(货运公司)进行的行政处罚,被告所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的监控检测设备是经相应资质的XXX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具有合法性,如原告对其有异议,可以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提出异议,该非现场执法(模式)并未剥夺原告核实超限的权利。二是关于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未及时告知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是2年,如果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而本案被告(执法机构)在处罚时效内立案调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告知,并未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故被告不存在对原告违法行为未及时告知问题。原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是明知的,不应存在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逃避处罚的侥幸心理。
5.作者观点:一是治超非现场执法模式的合法性已不容置疑,得到了社会和法律认可。随着科技执法水平的提高,非现场执法模式将在交通运输全领域逐步推开,需要我们在创新执法手段的同时,也要建立健全与之相适应的闭环程序和规范,同时加大宣传力度,取得社会普遍认可。二是对于某文件规定的30日告知期限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2年追诉实效的冲突问题,应该明确区分思维和位阶原则。兹认为两项规定并不冲突,只是一个对内有效和一个对外有效问题。该部门文件属于对内部工作机制的规定,出发点是规范执法流程和提高效率,也是提高便民服务水平的执法措施,仅对内部工作人员有效。但文件对30日告知期限的规定,不具有外部效力,更不能对抗《行政处罚法》关于2年追责期限的规定。且该文件关于《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告知书》及其他规定内容均不具备作为审判依据的法律渊源资格。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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